沪海洋审〔2020〕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审计,规范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第2309号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内部审计业务外包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学校根据工作需要,将审计业务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并利用其工作结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具有独立执业资格的审计、资产评估、工程造价咨询、绩效评价和其他相关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让学校审计部门以外人员知悉相关情况的审计项目或审计事项外,学校审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下列因素,对审计业务实施委托:
(一)内部审计机构现有的资源无法满足工作目标要求;
(二)内部审计人员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或技能;
(三)聘请社会中介机构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四)其他因素。
第五条 学校审计部门对被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称被委托人)进行指导,加强过程控制,按照学校审计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计,保证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
第二章 社会中介机构选择和合同签订
第六条 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须已进入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在执业资质、质量、信用、廉洁等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依法批准的与审计、资产评估、工程造价咨询相关的资质,胜任委托工作;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四)具有承担审计风险的能力,能够依法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并保守秘密;
(五)前三年内,没有处罚记录,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犯罪记录;
(六)执业人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平;
(七)工作质量评价结果。
第七条政府采购和学校规定限额以上的委托审计项目,按照政府采购和学校相关规定执行。限额以下的委托审计项目(零星修缮工程结算审计项目除外),采用方案比选方式确定推荐供应商名单,提交学校招标采购部门实施采购。每个项目邀请三家及以上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磋商。
第八条 委托审计中介机构邀请选择原则:
(一)具备履行具体委托审计项目的资质和能力;
(二)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单位;
(三)从长期与学校合作质量评价结果优良,与其他高校合作评价优良,上级主管部门推荐的中介机构中随机抽取;
(四)不满三家时,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
第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委托审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实行财务监理的零星修缮工程项目的结算审计业务委托程序为:
(一)学校审计部门根据审计任务量、具体审计项目的复杂程度和目标要求等情况,结合学校虚拟供应商的业务能力、完成审计项目情况和质量评价结果,提出审计项目委托的初步方案(包括拟进行委托的审计项目类型、项目名称、项目全部委托还是部分委托、拟采用项目询价、抽签或根据任务承接顺序轮审方式等);
(二)采取询价方式的,根据项目特点,比较供应商的价格、服务以及质量等因素,在同等服务质量条件下,优先选择优惠率较高、具有价格优势的供应商,同时做好询价协商记录。
第十一条业务委托合同的签订,应严格执行学校合同管理办法,合同文本应经学校法律部门(顾问)审查。 合同(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依据及目的;
(二)审计事项、范围、工作目标和质量标准;
(三)完成时限;
(四)被委托人在受托期间执行国家审计准则、保密规定、回避规定、廉政规定、成果形式和提交资料及结果要求;
(五)审计经费及付款方式;
(六)违约责任(包含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内容);
(七)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三章 质量控制和评价
第十二条 学校和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涉密项目需要增加保密条款或补充签订保密协议书。
第十三条 学校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协调解决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对委托的每一项业务均指定项目负责人,代表审计部门对中介机构实施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和质量监控,对审计部门负责并及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要求中介机构根据项目规模、复杂程度和审计时限等情况合理配备项目人员,工程类审计项目主审负责人须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有相关审核经验,财经类审计项目主审负责人须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并有执业经历。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要充分参与、了解中介机构编制的项目审计方案的详细内容,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程序及方法,确保项目审计方案的科学性。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项目负责人应督促中介机构项目审计组及时制定详细可行的审计实施方案,重点关注审计人员分工和时间安排是否合理、审计重点是否恰当、拟采用的审计程序和方法是否恰当等内容填写《审计方案审核表》,经审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八条 在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听取中介机构和项目负责人的工作汇报,询问了解审计项目实施情况,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确保中介机构业务实施过程的顺利。
第十九条 在中介机构实施项目过程中,审计部门项目负责人应核查中介机构项目组的人员到位和尽职情况,对不胜任的人员应向中介机构提出更换意见。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项目负责人应督促审计组严格按照合同和项目审计委托书约定内容、内部审计准则要求和审计实施方案开展审计,重点检查事实是否清晰、取证是否充分,对于事实不清、取证不充分的,应要求中介机构完善审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做好中介机构与项目涉及单位的组织协调和对接工作。对审计过程中出现的争议问题,审计部门项目负责人监督其解决过程,并形成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项目负责人应对中介机构提交的成果文件初稿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重点复核定性是否准确、结论是否正确。对于定性不准确、结论有偏差的,应要求中介机构予以纠正。对于经反复沟通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审计部门项目负责人应形成详尽书面记录并及时向审计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及时召开业务会,研究项目负责人在过程管理和质量监控过程中提出的问题,讨论中介机构修正后的成果文件。审计成果文件经审计部门同意后,方能送交相关部门进行后续审计流程和办理后续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审计项目负责人应督促中介机构及时提交审计项目档案资料,根据中介机构提交的资料,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填写《委托审计复核表》:
(一)审计目的是否实现;
(二)审计日记、审计工作底稿是否清楚、完整;
(三)审计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审计结果报告是否符合要求;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适用;
(六)评价、定性是否恰当;
(七)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被委托人完成现场实施工作后,应及时将审计方案、审计日记、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书面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全部资料及时上传、移交学校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被委托人移交的资料。不符合规定的,应要求被委托人补充、纠正。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对中介机构完成审计项目情况进行总体验收,确认项目完成、质量合格,正式审计报告(含电子版)和相关审计资料已移交完毕。
第二十七条 审计项目经验收合格,方可支付审计费用。中介机构未能全面有效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以及应及时纠正(停止)不及时纠正(停止)的,审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可暂停或取消其承接业务资格、向学校建议终止合同,拒付或酌情扣减审计费用,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将依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合同和项目审计委托书的要求实施审计,随意简化审计程序;
(二)审计程序不规范,审计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
(三)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等重大错漏;
(四)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串通作弊、泄露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
(五)擅自将受托审计业务委托给第三方;
(六)被各级政府部门列入信用负面清单或因质量问题被通报批评的;
(七)其他损害委托方或被审计单位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建立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对中介机构一定时期的工作质量或者具体的审计项目质量,采用定性、定量或者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价,并形成书面结果。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对中介机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人员配备和到位情况;
(二)审计实施过程,包括审计实施方案制定、审计沟通协调、进度把控等;
(三)审计报告质量;
(四)审计资料移交的及时性和完整性;
(五)职业道德遵守与保密;
(六)其他方面。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对中介机构工作质量评价的结果作为审计项目委托的重要参考。根据考评分数,建立中介机构 “红黑榜”,凡列入“黑名单”的中介机构将限制其参与学校的审计项目,凡评价得分在70分以下列入“黑名单”。
第三十一条 委托审计实施方案、审计业务合同(约定书)、招标资料、审计日记、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审计书面结果、委托审计复核表,被委托人资质及其派出实施人员资格、付费凭证的复印件等有关资料应当进入审计项目档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校审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上海海洋大学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