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洋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发布者:郝蕊发布时间:2024-10-23浏览次数:18

沪海洋审〔202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体系。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审计部门对学校及二级学院、职能处室、直属单位和校属企业(投资控股51%以上及具有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坚持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五条 学校根据国家编制管理相关规定和管理需要,独立设置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审计部门”),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六条 审计部门在学校党委、校长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向党委、校长报告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内部审计工作所需人员编制,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内部审计人员。

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背景或工作经历。

第八条 学校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特点,完善内部审计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和专业技术岗位评聘制度,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享有相应的晋升、交流、任职、薪酬及相关待遇。

第九条 学校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务培训、考取职业资格、以审代训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条 审计部门的变动、审计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当向上一级审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

第十五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审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审计部门对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的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由学校予以表彰。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的要求,对学校及所属单位以下事项进行审计:

(一)  贯彻落实上级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  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

(三)  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情况;

(四)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情况;

(五)  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

(六)  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七)  办学、科研、后勤保障等主要业务活动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八)  学校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  国家有关规定、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协助学校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具有以下权限:

(一)  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相关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  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  参与研究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  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  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  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  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八)  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  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管理规范有效、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学校发展规划、决策部署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3个校历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校领导批准,审计部门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特殊情况包括:

(一)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通过审查、监督盘点、观察、调查、函证、计算和分析性复核等方式取得证明材料:

  (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进行记录,根据审计证据及有关资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审计报告。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校历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校历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对象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对象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送达审计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或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章 内部审计管理

第三十条 学校主要负责人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和审计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内部审计结果和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照审计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和实务指南等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并按规范实施审计。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根据学校发展目标、治理结构、管理体制、风险状况等,科学合理地确定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制定内部审计计划。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运用现代审计理念和方法,坚持风险和问题导向,优化审计业务组织方式,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全面提高审计效率。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着眼于促进问题解决,立足于促进机制建设,对审计发现问题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在分析根本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审计建议,通过与相关单位合作促进单位事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自身内部控制建设,合理设置审计岗位和职责分工、优化审计业务流程,完善审计全面质量控制。

第三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制度,促进提升审计业务与审计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七条 审计部门实施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八条 学校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被审计单位现任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完善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制度、审计整改情况跟踪检查制度、审计整改约谈制度,推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三十九条 学校建立健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制度。

第四十条 学校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对审计发现的倾向性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出具审计管理建议书,为科学决策提供建议。

第四十一条 加强审计部门、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联动工作机制。

第四十二条 学校将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相关决策、预算安排、干部考核、人事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向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并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进行移送。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  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  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  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  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  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  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党委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学校审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上海海洋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沪海洋审[201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