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洋大学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者:郝蕊发布时间:2024-10-23浏览次数:23

沪海洋审〔202016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国内部审计准则》《上海海洋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学校审计部门运用审计手段,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学校及所属学院、部门、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特定事项组织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审计部门、审计人员及其从事的专项审计调查活动。委托外部审计机构或人员,承办或参与学校内部审计业务,应以合同形式约定,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专项审计调查坚持“突出重点、服务大局”工作方针,遵循审计调查必要性与审计力量安排可能性相结合原则,立项前应当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应围绕学校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提出明确的审计调查目标与重点,确保专项审计调查的宏观性、重要性、建设性、时效性和前瞻性。学校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调查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学校规划发展、决策部署、重大经济活动事项;

(三)内部控制制度设计和运行有效性等涉及大量非财务数据的事项;

(四)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或授权的事项;

(五)其他适宜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的事项。

专项审计调查一般为不定期的调查活动。

第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应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一般应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的要求。

第六条  专项审计调查计划经学校批准,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审计部门可以单独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也可以结合其他项目审计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三章 专项审计调查程序

第八条 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在实施审计调查3日前,向被审计调查单位送达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结合项目审计的除外。

遇有特殊情况,经学校主要领导批准,审计部门可以直接持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实施审计调查。

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调查单位名称;

(二)调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

(三)对被调查单位配合调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审计部门结合项目审计开展专项审计调查的,可以只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专项审计调查事宜。

第九条 被调查单位及人员应当按照审计调查组提出的要求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的全部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专项审计调查工作。

第十条 被调查单位及人员应对提供审计调查的各项材料和其他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签署书面承诺书。审计人员应将其签署的承诺书作为调查证明材料编入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底稿。

第十一条 学校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组成专项审计调查组并制定专项调查方案。专项审计调查组可以由审计部门独立组成,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由审计部门、纪检监察、资产、财务、后勤、人事等相关部门联合组成。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实施。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程序、时间、方法、人员分工等。

第十二条 审计调查组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把握审计调查要实现的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充分考虑项目的重要性和时效性,确定审计调查策略,进行审前调查,编制专项审计调查实施方案。

审计调查的对象是与学校及所属部门(单位)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调查的范围可以选择一定数量的部门(单位),具有一定的覆盖面。

    第十三条 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要求,结合项目审计开展专项审计调查的,审计调查方案内容可以体现在项目审计实施方案中。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可以充分使用除审计方法以外的其他调查方法,如文献调查法、访问调查法、集体访谈法、问卷调查法等。其他调查方法取得的资料或信息,可以作为审计人员对审计调查事项做出全面、合理、公允的判断,以及得出恰当的审计调查结论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取得客观、相关、充分和合法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所审计调查事项,并编入审计调查工作底稿。

审计人员取得的有关涉及财务收支问题或有关重要事项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六条 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审计调查组应当及时提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应当反映被调查单位的总体情况和主要问题,既要有综合性数据,又要有典型事例。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调查依据,即实施审计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具体规定;

(二)调查的范围、内容和起讫时间;

(三)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发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五)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六)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结合项目审计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应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对审计调查中发现的不具有普遍性、倾向性和重要性,或业务(工作)操作失误等与审计调查目标联系不紧密且未造成影响的问题,在报告中原则上不作具体描述或反映,可以根据需要采取适当方式要求整改。

第十七条 审计调查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按照规定程序审议和审定后,审计部门可以决定是否征求被审计调查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调查单位应当自收到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对审计调查结论或建议,审计组内部存在较大分歧的,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当提请学校主管领导内部组织讨论或论证,必要时可以咨询外部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结合项目审计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可将审计调查结果与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一并汇总,也可以单独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调查组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和审定后,向学校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报告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学校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审批同意后,送达被审计调查单位。

    遇有特殊情况,审计部门可以不向被审计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与专项审计调查项目有关的文件材料归类整理,建立审计档案。对结合项目审计开展的专项审计调查,可以不单独归档,相关资料归入审计项目档案。

第二十二条  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调查部门或单位存在违反党纪、法律、法规的行为,审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学校审计部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